(2009)甬仑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方博苗与彭永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博苗,彭永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方博苗,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祥,男,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永琪,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方博苗与被告彭永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博苗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永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博苗诉称:2006年12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大矸街道人民南路219号店面房一间,期限为三年,至2009年12月9日到期,因原告对该店面房另有所用,提前通知被告房屋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到期时出屋,但被告要求续租,为此发生纠纷,后经大矸街道司法办调解均无结果,现租期已过,经催告,被告拒绝出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出屋,并赔偿从2009年12月10日至实际出屋之日止的租费(按44.7元/天计算)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彭永琪未到庭,但庭前提供一份答辩状辩称:1、被告从2007年9月28日租赁原告店面房,至诉前被告未接到不续租的通知,而原告一直要求涨租;2、被告实际际租房为二年二个多月,未满3年。被告可以退房,但要求原告补偿转让费和投放设备4万元;3、原告称大矸街道司法办调解无果不真实,司法办希望原被告协商解决纠纷;4、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谈续租价格,但原告都未具体谈。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收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是直接从原告处租赁该房屋的,且收条上也没有载明系本案所涉店面房,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转让的系本案所涉的店面房,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北仑区大矸街道人民路219号店面房一间;租赁期限为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租金第一年为14800元,以后每年上浮5%;付款方式为每年在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店面房交付给被告使用。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出屋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现被告继续占有该租赁房屋,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出屋及赔偿从2009年12月10日至实际出屋之日止的租金(按44.7元/天计算)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永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属原告方博苗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人民南路219号店面房。二、被告彭永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博苗租金损失(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44.7元/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彭永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