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其随带女儿吕某某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同其与女儿关系处理不好,经常争吵、打架,2008年10月其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之后,双方互不往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2008)新民一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在新昌××南明街道(原城关某)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随带女儿吕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息诉。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来院。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登记后,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又缺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