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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陈甲由被告陈乙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算至2009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为10500元),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08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陈甲由被告陈乙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陈甲、陈乙的签名,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逾期后,被告陈甲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方式的情况下,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乙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甲、陈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虽不是很规范,但要求被告陈乙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是明确的,故本院判决被告陈乙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如被告陈甲、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8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章惠春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