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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某,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告:张某。被告: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天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驶往高楼乡方向。18时50分许,行经56省道20km+800m即瑞安市马屿镇净水村路口地段,车头碰撞自右向左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及林某某,造成原告和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原告经住院治疗18天又多次门诊后伤势方有所好转。2009年2月2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3006号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调查得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第二被告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划有人行横道的事故地段时,因未减速慢行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按照法律规定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60.18元:医疗费11984.18元、误工费12096天(168天*72元/天)、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三、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丁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署名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浙c×××××号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3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未经交通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病人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1份、《劳务材料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张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轿车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车辆系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已经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经支付给原告丁某某5000元。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应予以剔除。被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驾驶人张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系重大违法行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天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抄单各1份(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驾驶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逃离现场,该车登记为被告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其在被告“天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日零时至2009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38.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08年浙江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0125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情况,误工时间宜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住院18天加5个月,共计168天,合计9263.01元;3、护理费,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住院18天,合计1278.15元;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18天,为54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及实际治疗情况,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医疗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天安××××支公司”辩解因被告张某系肇事后逃逸,故其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险种,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因此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不论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应由被告张某全部予以承担。被告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故被告“天安××××支公司”认为其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张某认为被告“天安××××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条款无效,但其并非与被告“天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外另有一人受伤并已在本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3129号案件中另案起诉,且二人在医疗分项的经济损失金额总和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双方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受偿。经计算,原告丁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项下可受偿2961.71元。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丁某某13802.87元;被告张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丁某某13416.97元(未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瑞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2元,被告张某负担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怀莘附件一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原告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医疗费11984.1811838.68误工费12096.009263.01护理费1440.0001278.15交通费1000.0003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540.000营养费1000.000后续治疗费4000.00040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合计33060.1827219.84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内交强险外责任分摊张某100%医疗分项16378.6802961.71013416.97013416.970伤残分项10841.16010841.160财产分项合计27219.84013802.87013416.97013416.970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27219.8405000.00022219.840保险公司赔付总额张某再支付给原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