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潘荣与慈溪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慈溪鹏程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潘荣,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法定代表人:徐立科。原告潘荣为与被告慈溪鹏程货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了判决。原告潘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荣起诉称:原告系被告雇员,从事他人向原告托运货物的搬运工作。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其他员工吴朝安、吴永祥受被告派遣向客户拉货期间,突遭慈溪市胜山天鸿货运代理服务站及慈溪方胜货物运输服务部委派的陈天华、黄标等人用刀砍伤。原告后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髋部刀砍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九级。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37163.26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650元、护理费5156元、误工费20624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2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91950元。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护理费1954元、误工费8211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650元、护理费7110元、误工费28835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2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211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对牟勇、丁华国、潘荣、吴永祥、吴朝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林建登询问笔录二份,及呈请立案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雇员及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他人伤害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门诊治疗的事实;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病休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20元的事实;6.当庭提交慈溪市胜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过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司法所就原告受伤事实进行协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4日6时许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以及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雇员及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他人伤害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非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08年9月4日早上6时许受伤,后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2008年9月11日,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就陈天法涉嫌寻衅滋事案呈请立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曾为其支付医疗费为由,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其作为原告雇主所承担的雇主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且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99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王正治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