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6号原告方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方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儿子从不关心和照顾,又有赌博恶习,经常向原告要钱,不给就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2009年11月,原告批评被告,被告不但不认错,反而逼原告离家,原告无奈离家居住在父母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乙的抚养教育由被告选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方某与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1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