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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商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商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743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范某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商某。原告范某甲为与被告范某乙、商某分家���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范某乙女儿,被告商某是是被告范某乙妻子;2004年5月,原告所在的东畈村进行旧村改造,上列当事人共分得108平方米建房用地;嗣后,建成三间4、5层房屋;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父母各自立户,立户后,对房屋分割问题多次协商均因父亲不同意而未果;要求依法对原、被告共有的占地三间4、5层房屋进行分割,其中靠东面占地一间4、5层归原告所有,中间及靠西面占地二间4、5层归两被告所有。被告范某乙辩称:地基是原、被告三人共同报批无异议,但房屋是被告范某乙借款造起来的,如果原告要分房,对借款也要负担;靠东面一间分给原告不符合房屋的实际情况,价值上也有差别。被告商某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范某乙户参加稠江街道东畈旧村改造,可计算人口包括原告范某甲和被告商某,共报批所得10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后建成三间四层半房屋;该房坐落东、西与范关德户、范某强户毗邻,南、北靠路,涉案房屋与范关德户共用楼梯;原告范某甲现住五楼范关德户,被告范某乙住儿子范某强户,被告商某住五楼,与范某甲隔一楼梯;2008年5月21日,原告范小某某独立户;2006年6月30日,被告范某乙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80000元用于建房,贷款期限至2011年6月10日;建房时原告已成年,曾与家庭成员共同劳动,现房屋的出租收益由被告范某乙收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义土农建字(2005)第106号建房用地审批表、义稠江街办(2004)20号关于东畈旧村改造实施细则批复的文件、户口本、被告范某乙提供的房屋平面图、义乌农村合作银行稠江支行杨某分理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共同报批所得建房用地108平方米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依据房随地走原则,原告要求确认东面一间四层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楼梯在该间,且与范关德户共用,原告在享有该间的所有权时���保留房屋的现状,维持楼梯的共用状态;被告范某乙认为原告要分房就应负担建房债务,因被告范某乙未提供建房费用清单,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稠江街道东畈村被告范某乙户房屋(占地108平方米,房屋坐落东靠范关德户、西靠范某强户,南、北靠路)的东面一间四层半归原告范某甲所有,原告范某甲不得改变楼梯的共用状态。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