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1号原告:余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是开化小余摩某某业主,主要经营销售摩托车等。被告宋某某在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经营的小余摩某某购买一辆力帆摩托车,因资金困难,欠33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7月25日归还。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宋某某付清所欠货款33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余某某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余某某是开化小余摩某某业主(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摩托车等。2、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在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经营的小余摩某某购买一辆力帆摩托车时,由于资金不够支付,当即出具一份借款单,确定尚欠购车货款3300元。并约定2009年7月25日之前归还。迟延支付的利息按月息二分(利率2%)计付。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在开化县××镇××经营××车××(店号为开化小余摩某某)。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到原告余某某经营的小余摩某某购买一辆力帆摩托车。由于不能当即付清购车货款,被告宋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单给原告余某某,确定尚欠摩托车货款3300元,并约定2009年7月25日之前归还。此款按月息二分计算。逾期后,经原告余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宋某某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余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本诉,要求判令被告宋某某立即付清所欠摩托车货款3300元,并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定付清所欠摩托车货款,已违约,有义务付清所欠货款。因此,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立即付清摩托车货款及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余某某摩托车货款3300元,并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迟延付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