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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练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3号原告:练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练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立案受理前,申请人练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沈某甲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上街头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4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2009)甬象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起诉称,198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沈某乙,现年28岁。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1998年上半年开始,被告经常去舞厅跳舞,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2003年3月13日晚,原、被告又因被告跳舞发生争执,被告当众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当晚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不和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各自应得的土地安置补偿款归各人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沈某甲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沈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2年农历12月5日出育一子沈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如原、被告今后能以诚相待,遇事双方能多协调、沟通,改正不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1520元,由原告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