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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36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邹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邹某乙,今年6岁。被告近几年来沾染了社会上的不良习气,吃喝嫖赌,养情人,胡作非为。2003年11月5日,因聚众赌博被公某某治安管理处罚。2005年至2009年之间与数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与其中一名女性拍摄了一套婚纱照,并致该女青年怀孕。因强奸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余姚市公某某刑事拘留,当年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鉴于被告种种表现,原告已受到极度伤害和痛苦,特别是精神上的压力,被告于11月初离家出走,音信全无,也不承担抚养女儿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照片六张,余姚市公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的证据。被告邹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乙。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因参与赌博受到行政处罚,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检察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佐证。对原告提及的被告有第三者并造成对方怀孕之说,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此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被告确实存在诸多问题,且性质较为严重,但该些问题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三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