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海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与RhenusLogisticsAsia-PacificLtd、雷诺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RhenusLogisticsAsia-PacificLtd,雷诺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海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玉巧。上诉人(原审被告):RhenusLogisticsAsia-PacificLtd。法定代表人:Hans-EberhardMahncke。委托代理人:任玉伟,;委托代理人:蔡暄伦。原审被告:雷诺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陈妙芳。上诉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为与上诉人RhenusLogisticsAsia-PacificLtd.(雷诺斯亚洲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雷诺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两上诉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及RhenusLogisticsAsia-PacificLtd.(雷诺斯亚洲有限公司)上诉后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或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及RhenusLogisticsAsia-PacificLtd.(雷诺斯亚洲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