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寿张财与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张财,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寿张财。委托代理人:吴军威。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沈平。委托代理人:钱晨。原告寿张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与亿丰光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亿丰科技公司厂房及行政办公楼等工程。2008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完成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遂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92万元。后因亿丰科技公司的原因,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履约保函》过期失效,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该保证金。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92万元,并从2008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对保证金应予返还无异议。但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履约保证金不存在利息。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与亿丰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亿丰科技公司厂房、行政办公楼工程。2、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证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中的厂房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完成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192万元保证金;4、履约保函及询问函复印件,证明2008年3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为被告出具《履约保函》给亿丰科技公司,该保函因过期失效;5、报告两份,证明被告内部人员也认为应当将192万元归还原告;6、民事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因亿丰科技公司厂房及行政办公楼工程长期未能开工,被告已于2009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亿丰科技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31日,被告与亿丰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亿丰科技公司厂房、行政办公楼、配电房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内外绿化附属工程和三通一平工程。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浙江一建第二工程管理分公司第五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二分公司第五项目部将厂房工程中施工图范围内的1#、2#、3#、4#、5#厂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完成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开工前10天原告需支付工程保证金192万元。同日,原告向二分公司第五项目部交纳保证金192万元。后因亿丰科技公司未能按时开工,被告遂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亿丰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500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19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的二分公司第五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二分公司第五项目部应返还保证金192万元。因二分公司第五项目部系被告内部分支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有过错,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寿张财保证金19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寿张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000元,由寿张财负担1819元,由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81元,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