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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钱某某、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钱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钱某某、被告曹某某系夫妻。2009年10月10日,被告钱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于10月底前归还,被告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钱某某、被告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钱某某、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了归还日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某某未能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均未就此提出相应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被告曹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钱某某、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