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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2号原告:卢某。被告:刘某。原告卢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立下欠条,承诺于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仅归还2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答辩称:欠款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卢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卢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