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瞿某某、瞿某某与被告杭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与杭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瞿某某与被告杭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杭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瞿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杭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环路金帝文源广场2幢1单元1101室。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杭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09年8月4日起工作至2009年12月20日。因被告负责人外逃,现企业已经停工关闭,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8月至同年12月20日止的工资6102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资6102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2.2009年8月份至同年12月20日止的工资清单1份;3.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当按时发放工资,未按时发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瞿某某工资6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1元,合计86元,由杭州××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