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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7月,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羊白岭采石场购买石某,用于刘林工地,至2007年9月10日,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尚欠款69715元。2007年9月25日,被告又付款20000元,还欠49715元,因催讨无着,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971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00元(计算至2009年10月底)。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某某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未按约定支付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49715元、利息损失6000元(计算至2009年10月底,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