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顺达××租赁有限公司、遂昌顺达××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与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遂昌顺达××租赁有限公司;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33号原告遂昌顺达××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遂昌顺达××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昌顺达××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昌顺达××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8月份,被告毛某某租用我公司朗逸车,因驾驶不当造成发动机进水。后我公司和被告协商把车拿到丽水4s店修理。2010年8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同意承担汽车修理费16000元。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16000元付该车的修理费,并当场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毛某某归还欠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遂昌顺达××租赁有限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毛某某欠原告遂昌顺达××租赁有限公司款16000元的相关事实。经本院审查,该欠条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向原告遂昌顺达××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债权债务的产生,故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承担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顺达××租赁有限公司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忆玲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香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