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梅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交通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原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为与被告梅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公司诉称:2001年8月28日,原告与温某市陶城建筑建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温某陶某某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温某陶某某司仓库、综合楼工程。同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和项目部定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内部承包,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要保质按期完成施工任某。后因该工程竣工时间延误,温某陶某某司于2007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工程延期违约金,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判决原告向温某陶某某司某某工程延期违约金652000元,现该判决已由温某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因被告是上述工程的内部定包责任人,应对工程延期承担责任,故原告向温某陶某某司某某的工程延期违约金652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延期违约金损失6520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诉状、《企业和项目部定包责任协议书》、(2005)龙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2007)温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以自已所得工程款不足为由,根据内部定包协议书,起诉原告要求追加支付工程款,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向被告追加支付工程款791547.66元(部分款项抵销后为429188.66元)。2.民事起诉状、《建设工程施某某同》、(2007)温龙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2007)温民二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向温某陶某某司起诉,要求追加支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温某陶某某司向原告追加支付工程款684387.66元。3.民事起诉状、《工程施某某同》、《协议书》、(2007)温龙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2007)温民二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温某陶某某司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向温某陶某某司某某延期违约金652000元。被告梅某某辩称:2005年11月23日,因本案原告温州××公司拖欠本案被告工程款引起民事诉讼,经温某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及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444678.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于2002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甲,实际完成时间为2003年1月12日,延误工期42天。原告之所以于2003年5月12日向有关部门报验是因为陶某某司自建项目未完工,被告只对工程延期42天承担民事责任,按每日4000元计算共计168000元,故扣除上述168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76678.66元。综上,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龙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2007)温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429188.66元、案件受理费等15490元,共计444678.66元。2.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已于2003年1月12日完成施工,之所以2003年5月12日向有关部门报检验是因为温某陶某某司自建项目未完工,被告延误工期仅42天,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76678.66元。3.温某陶某某司在(2005)龙民初字第823号民事案件审理时自认的自建项目清单,证明温某陶某某司承认工程底层地面、外墙涂料等10项工程乙由其自行施工,价款为149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与温某陶某某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温某陶某某司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区××、××楼工程乙,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梅某某就该工程乙签订了《企业和项目部定包责任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实行定包责任,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按工程总造价向原告上交税金和管某某6.5%等。工程完工后,本案被告因工程款纠纷于2005年11月诉至温某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按照《企业和项目部定包责任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定包合同款。案经一、二审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429188.66元(已扣除本案被告欠本案原告的债务362359元),案件受理费等15490元,共计444678.66元。之后,本案原告以上述判决为依据,于2007年5月29日向温某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温某陶某某司追加支付工程款684387.66元。案经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判令温某陶某某司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差额684387.66元。2007年4月26日,温某陶某某司也以工程延期完工为由向温某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违约金180万元。案经一、二审判决,确定本案原告的施工工期逾期163天,判令本案原告向温某陶某某司某某工程延期违约金652000元,现该案业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在温某陶某某司对本案原告提起的支付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中,本案原告曾以其施工的项目已于2003年1月全部完工,逾期竣工是温某陶某某司自建项目未及时完工所致等为由提出抗辩,但一、二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均未予采纳。判决生效后,原告曾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公司与被告梅某某签订的《企业和项目部定包责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承揽的温某陶某某司仓库、综合楼工程乙由被告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定包,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原告因被告承包的工程延期完工而被法院终审判决向温某陶某某司某某违约金652000元并执行完毕后,其有权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工程延期违约金损失65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延期时间仅为42天且原告亦已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工程延期42天计算违约金,但因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工期延期时间为163天,原告在他案中认可的工程延期天数已被法院否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损失652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麻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