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场商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大道××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伍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金某某于2006年5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龙甲用卡并自愿签署了所申办卡种对应的领用协议。此后被告多次透支后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4708.78元、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5266.34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8月27日,此后利息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合计9975.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乙车某某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龙乙车某领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某与义务。3、发生情况报告及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额度及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数额。4、银行卡透支追收台账及催收帐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被告还本付息的记录。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被告金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甲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发卡,为此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乙车某领用协议一份,该领用协议就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权某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从2006年5月至2010年8月2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透支本金4708.78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5266.34元,合计9975.1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4708.78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5266.34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0年8月27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合计人民币9975.12元。二、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江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