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何某、黄某妨害作证罪,黄某、王某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王某,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系陕西恒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煦,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系西安华山精密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子奇,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系西安华山精密制管有限公司董事。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7日被保候审。被告人靳某。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黄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靳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煦、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姚子奇、被告人王某、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何某经营的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兵器工业部051基地签订联建协议,在051基地所有的西安市建工路8号建设恒升综合大厦。施工过程中,与施工方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潼建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2006年6月,临潼建司将恒升公司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19日,一审判决恒升公司支付临潼建司工程款9709971.04元。临潼建司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恒升公司支付临潼建司工程款15039897.24元。在2006年6、7月恒升公司与临潼建司打官司期间,051基地担心给恒升公司支付的11450000元的联建款无法要回,要求何某出具其收到051基地职工购房款11450000元的证明,后051基地60户职工联名将恒升公司诉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6)雁民初字第2133等号民事调解书。051基地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雁塔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该公司支付购房款、赔偿损失、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5334091.82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查封了该公司名下的位于本市建工路8号的恒升综合大厦,并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同济房地产策划评估有限公司、陕西西部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拍卖。评估价为25028300元。被告人何某见其公司名下唯一的财产恒升综合大厦要被拍卖,其无力偿还2004年到2007年借黄某的3700000元及利息、2004年3月至5月拖欠陕西盛新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10000元及2005年至2006年欠张长安500000元的借款,为了自身利益,保全自己的财产,被告人何某、黄某、靳某及王某遂实施了以下行为:1、2008年1月份恒升大厦被法院查封即将拍卖,被告人何某欠张长安(已判刑)500000元的借款无力偿还,遂与张长安商议由张长安以房屋买卖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参与被法院查封恒升大厦的拍卖分配,将分配款一部分用于偿还张长安的借款,剩余部分归何某分配。同年3月初,二人签订了两份购买恒升综合大厦12401及12405两套房屋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未交付购房款的情况下,由何某向张长安出具了购房款收款收据。同年3月15日,张长安以恒升公司未交付房屋为由,将恒升公司起诉至雁塔法院。雁塔法院作出了(2008)雁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雁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恒升公司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1190000余元。张长安于同年4月18日、4月30日分别向雁塔法院申请执行。2、2007年7月被告人何某欠被告人黄某3700000元及利息无力偿还,遂与黄某商议由黄某以房屋买卖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参与恒升大厦拍卖款的分配受偿。同年二人签订了购买恒升综合大厦一、二层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到2004年8月10日,在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未交付购房款的情况下,由何某向黄某出具了购房款5404171.5元的收款收据。2007年7月,被告人黄某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恒升公司,2007年9月6日法院调解结案,作出了(2007)西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恒升公司支付交房违约金810625.73元,返还购房款5404171.5元。该案进入执行后,被告人黄某了解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其购买恒升综合大厦一、二层的商业用房受偿顺序靠后,有可能无法受偿。被告人黄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长勋(另案)。马长勋出主意让黄某找10个人在新城法院起诉被告人黄某,目的是将黄某所购的商铺分成散户作为生活用房参与雁塔法院执行分配款的优先受偿。被告人黄某委托被告人王某与马长勋办理此事。马长勋伪造了王某等9人与黄某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写好起诉状交给王某,被告人王某按照马长勋律师的要求伪造了黄某收到王某等9人购房款的收款收据。2008年5月28日王某和马长勋相约到新城法院立案,先找到新城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薛江明(另案)将起诉的材料让其看后,马长勋让王某去立案庭立案,立案后当天中午,马长勋约薛江明一起吃饭并给薛江明行贿10000元,让其尽快办理该案,并告知黄某个人购买的商业用房,在参与雁塔法院拍卖款分配时受偿不能靠前,王某等9人告黄某的案件必须在判决书上写明是住宅房屋自用。2008年6月3日由被告人王某作为原告的代表、马长勋作为被告黄某的代表参加诉讼,经薛江明开庭审理并于当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002号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这10人购买的房屋系综合住宅自用。判决后被告人王某代表9人依据判决书向新城法院申请执行,因恒升综合大厦于2008年3月14日已被雁塔法院执行拍卖且主持分配,后该案的执行转到雁塔法院。3、2008年2月,被告人何某欠被告人靳某钢材款310000元无力偿还,遂与靳某商议由靳某以房屋买卖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参与被法院查封的恒升大厦的拍卖分配,将分配款一部分用于偿还靳某的借款,剩余部分归何某分配。同年二人签订了购买恒升综合大厦四、五层的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到2004年9月21日,在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未交付购房款的情况下,由何某向靳某出具了购房款4691456元的收款收据。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靳某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恒升公司,2008年3月5日法院调解结案,作出(2008)西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调解书,由恒升公司分期退还购房款共计4700000元,赔偿损失500000元。后被告人靳某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院将该案转到雁塔法院执行。雁塔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将张长安、黄某、靳某等执行案件合并,经听证后作出(2007)雁民执字第263-322号民事裁定书,将张长安列为第一受偿顺序,黄某和靳某列为第三受偿顺序。被告人何某看到自己的目的不能实现,便为靳某聘请了律师,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靳某等债权人的名义申请恒升公司破产,并伪造了会计凭证、财务账目,将拍卖款纳入破产资产以实现套取拍卖款的目的。后由于作为破产申请人的靳某负有举证恒升公司具备法定破产清算条件的义务且其拒绝垫付审计费,西安市中院以(2008)西民四破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靳某对恒升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函、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购房合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黄某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靳某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参与犯罪积极主动,并非处于辅助、次要地位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一人触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唯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靳某犯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德清审判员 鲁向阳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