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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甲与阮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甲,阮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36号原告:阮甲。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阮乙。原告阮甲与被告阮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甲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阮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甲申请的证人金某某、高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甲起诉称:被告阮乙与周某某原系夫妻,自1997年以来,经被告父母介绍,被告家庭陆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需要。2008年9月12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借款金额为84000元,并由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某归还了12000元。2009年2月被告阮乙与周某某离婚,2009年9月周某某病故。余款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2、结婚证、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及派出所证明等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与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被告夫妻的生产经营与家庭生活;3、原告申请证人金某、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阮乙答辩称:本被告对借款并不知道,原告向被告催讨是事实,但目前被告也经济困难,被告与周某某也早已离婚,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阮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1份,被告阮乙认为借款虽是被告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其对该借款不知情,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即证人金某、高某出庭作证,原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母亲施茶花催款。被告认可原告的催讨事实,但认为对借款不知情,且被告也经济困难。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甲通过被告之母,借款给周某某,用于办厂经营及生活所需,借款发生于被告与周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月21日,被告与周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将经营的企业,即周巷镇新亚五金塑料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与周某某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归还。虽离婚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均由周某某负责,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向被告及周某某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乙归还原告阮甲借款72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阮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