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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民初字第2号原告:沈某。被告:陆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2年10月13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2007年上半年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致使赌债累累。为了还债,被告还走上了盗窃的道路,于2008年被判刑7个月。但被告出狱至今,毫不悔改,对家庭、对原告毫不关心,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认为目前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陆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书面辩称,夫妻间发生些矛盾是难免的,应该互相谅解,共创美好人生,现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离婚对女儿成长亦不利,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陆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2年10月13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某某一女,名陆某乙。2007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理应共同承担起对家庭、孩子的责任。现在双方虽然有一定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包容对方,增加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