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宝安泷X水泥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深圳大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宝安泷X水泥制品厂,深圳大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宝安泷X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行政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深圳宝安泷X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泷X水泥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深圳大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大X公司与泷X水泥制品厂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泷X水泥制品厂向大X公司供应φ2600型号的钢筋砼排水管,长度为2.36米,壁厚260厘米,级别为普Ⅱ,单价为2200元/米。供货方式为大X公司付款后自提。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大X公司按工程进度向泷X水泥制品厂提供采购计划单,泷X水泥制品厂按照大X公司要求安排生产;大X公司如有工程量变更,应及时通知泷X水泥制品厂,并赔偿泷X水泥制品厂已生产部分水管的人工、材料费用。合同签订后,大X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向泷X水泥制品厂预付了款项人民币50000元。2008年10月15日,大X公司向泷X水泥制品厂下达《计划生产通知单》,要求泷X水泥制品厂提供2600×2360规格的钢筋混凝土平口管100米(43支)。后大X公司未足额付款(总价款人民币220000元),亦未到泷X水泥制品厂处提货。大X公司要求泷X水泥制品厂退回预付款未果,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泷X水泥制品厂立即向大X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50000元;2、泷X水泥制品厂向大X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3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09年7月31日止,直到偿还货款之日止);(两项合计为人民币5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泷X水泥制品厂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X公司、泷X水泥制品厂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X公司向泷X水泥制品厂支付的50000元是预付款,由于泷X水泥制品厂并没有向大X公司供货,该预付款理应予以退回。另外,如大X公司的订单给泷X水泥制品厂造成损失,因泷X水泥制品厂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审查,泷X水泥制品厂可另行向大X公司提起诉讼。大X公司要求泷X水泥制品厂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泷X水泥制品厂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大X公司返还预付款5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大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3元,由泷X水泥制品厂负担。上诉人泷X水泥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泷X水泥制品厂与大X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8100801)一份,合同约定泷X水泥制品厂向大X公司提供钢筋砼排水管,并约定大X公司付款后提货。大X公司在2008年10月10日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并且在10月15日向泷X水泥制品厂提供了《计划生产通知单》一份。内容为钢筋砼DN2600排水管100米,按合同单价2200元/米,共计人民币22万元。泷X水泥制品厂收到《计划生产通知单》后,已严格按合同和订单的要求安排生产。合同还约定如有工程量变更,应及时通知泷X水泥制品厂,否则赔偿泷X水泥制品厂生产出排水管产品的人工、材料费用。2008年10月15日至今,大X公司不但没有按合同约定付完款,也没有提货。泷X水泥制品厂在2008年11月29日再次回复函大X公司,要求付款后提货,但该公司一直来未付款提货。造成泷X水泥制品厂的产品堆积场地至今,带来很大的损失。一审判决不合理,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应作赔偿人工、材料等费用。因此,泷X水泥制品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大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大X公司与泷X水泥制品厂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明确为:1、合同签订后,大X公司按以下规定向泷X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大X公司付款后提货。2、若大X公司不能按商定的协议付款,泷X水泥制品厂有权停止供货,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大X公司自负。大X公司对此约定无任何异议,并不得主张该约定无效。泷X水泥制品厂的所有货款均由其财务人员凭有关送货凭证收取,业务员不得单独收取货款。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X公司与泷X水泥制品厂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销售合同书》的约定,大X公司付款后提货,若大X公司不能按商定的协议付款,泷X水泥制品厂有权停止供货,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大X公司自负。2008年10月15日,大X公司向泷X水泥制品厂下达了《计划生产通知单》,要求泷X水泥制品厂提供2600×2360规格的钢筋混凝土平口管100米(43支),总价款220000元。大X公司虽在2008年10月10日向泷X水泥制品厂支付了款项人民币50000元,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向泷X水泥制品厂足额付款,亦未到泷X水泥制品厂处提货,大X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大X公司关于泷X水泥制品厂应向其偿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大X公司可向泷X水泥制品厂主张价值为人民币50000元的涉案产品的所有权。至于泷X水泥制品厂主张其遭受损失的问题,因其未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泷X水泥制品厂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大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613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大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晴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