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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由审判员夏连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王拥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5月17日,两被告(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当时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07年5月17日至10月17日止)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如到期不还,以被告厂里的汽车作抵押。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17300元(暂算至2009年10月12日);3、两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甲、胡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借条,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5%。两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为两被告(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开办的工厂装修厂房,为此,两被告结欠原告工钿和材料款等计20000余元。2006年年底,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和前述款项合计共欠原告4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相应的借条,约定至2007年3月归还。2007年5月17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清利息。借条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两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逾期还款,显属违约。两被告将欠原告工钿等款在内的所有款项以借款的形式重新出具借条,因此,原告以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为由主张权利于法不悖。现借款早已到期,故原告现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仍按前述利率计算,自借款日即自2007年5月17日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利息为1758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在该时间段内承担17300元的利息于法不悖。2009年10月13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现两被告没有已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17300元(上述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7年5月17日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3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连华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