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叶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叶某某,柯某某,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27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叶某某、柯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异议人歌山××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员、质安员等列为被告,属滥用诉权,故本案依法应依据异议人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休来确定诉讼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双方有约定诉讼管辖的证据,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发生的模板买卖过程中,并未有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