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徐××、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徐××,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徐××。被告:项××。原告黄××诉被告徐××、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6月20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由被告徐××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等内容。现两被告拒绝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9万元,支付至起诉日的利息812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9万元等事实;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等事实。被告徐××、项××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徐××、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由被告徐××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19日止,月利率2%。至目前,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两被告于198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未按约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29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在2008年11月27日以前并无不当,但在2008年11月27日以后,该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在2008年11月27日以后的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虽然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致,难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项××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归还原告黄××借款29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自2008年6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29万元向原告黄××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08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11月27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联江人民陪审员 李 渭 清人民陪审员 李 伯 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 金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