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申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申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12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申屠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申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水泥供应商,向被告申屠某某供应水泥。2007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4359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4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屠某某尚欠原告水泥款64359元的事实。被告申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申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9月17日始,原告施某某向被告申屠某某供应水泥。2007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申屠某某尚欠原告水泥款64359元,并由被告申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申屠某某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屠某某尚欠原告水泥款6435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申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水泥款643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4.5元,由被告申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