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胡剑勇与毛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勇,毛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胡剑勇。委托代理人:韩芳。委托代理人:韩英。被告:毛加明。原告胡剑勇为与被告毛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剑勇的委托代理人韩芳、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剑勇起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到2007年10月9日,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9日,到期未还清的,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收到借款1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对上述借款都未予以清偿。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和第211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0月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14320元和违约金3万元,即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4432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剑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9月10日到2007年10月9日,还款期限2007年10月9日,到期未还支付3万元违约金。2.收条,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支付被告借款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毛加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胡剑勇所举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0日,胡剑勇与毛加明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毛加明向胡剑勇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如到期未还清,毛加明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当日,毛加明出具《收条》确认借到胡剑勇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胡剑勇因催讨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毛加明向原告胡剑勇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毛加明未按《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已经按照《个人借款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该金额即是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现未有证据证实30000元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毛加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剑勇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毛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剑勇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胡剑勇负担286元,被告毛加明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汤 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