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唐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上海××城××司与上海××城××司、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某某,上海××城××司,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再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号。负责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申诉人唐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上海××城××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金山××××财险)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浙嘉检民行抗第20号民事抗诉书,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浙嘉民抗字第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本院裁定准予申诉人撤回对原审被告朱某的起诉,并追加金山××××财险为再审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杏娟、俞文华出庭。申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申诉人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再审被告金山××××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某在起诉时称,2006年9月23日3时许,企业××公司职员朱某驾驶该公某所有的沪e×××××号轿车沿谈公南路某某向北行驶至华亭桥处时与王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甲和乘员唐某某受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朱某与王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原告共计各类损失66340.2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上海服装机械城企业××公司先行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8000元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32274元、误工费10865.25元、护理费3713元;再承担余额11488元(66340.25-54852.25)的60%,即6892.80元。被告朱某、上海服装机械城企业××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1745.05元(被告已付14622.60元),应再支付47122.45元;2、被告王甲赔偿原告11488元的40%,即4595.20元;3、三被告支某某神抚慰金10000元;4、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审被告企业××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朱某与王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损害金过高。原审被告王甲答辩称:被告朱某醉酒驾车造成事故发生。本人在这次事故造成严重伤害,至今未愈,一直在治病,无力赔偿原告。原审查明,2006年9月23日3时许,朱某醉酒后驾驶沪e×××××轿车,沿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南路某某向北行驶至华亭桥地方时,与前方同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王甲所驾电动自行车(后某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和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朱某与王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唐某某无责任。唐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8天。事故发生后,企业××公司支付唐某某14622.60元。另查明,朱某系企业××公司职员,其驾驶车辆为企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前,唐某某在嘉善县美伦纺织加工厂上班,每月工资为1200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之伤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手术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唐某某的物质性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7718元,误工费10800元(1200元/月×9个月),护理费3662.10元(40.6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32274元(7335元×20年×22%),伤残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66224.10元。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某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因道路某某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朱某、王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系企业××公司的职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该公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证据证明企业××公司的沪e×××××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其请求被告朱某、企业××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依据,不能全额支持。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事故中,被告王甲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某某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甲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1488元的40%,即4592.20元,应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唐某某已构成残疾,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判决:一、被告上海××城××司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等损失66224.10元的60%,计39734.46元,被告已付原告14622.60元,余款251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1488元的40%,即45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城××司赔偿原告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两被告对原告的赔款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以申诉人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为理由,从而不全额支持其损害赔偿要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如下:企业××公司的沪e×××××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企业××公司对沪e×××××轿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0631011603100253)特别约定中明确载明:本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唐某某称,在一审时,申请人一方无法提供企业××公司的沪e×××××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的证据,现发现重要证据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令企业××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40000元,并请求按2009年新标准赔偿损失。被申诉人企业××公司辩称,我方愿意承担法律规定内的赔偿责任,但60%的赔偿比例过高。被申诉人王甲辩称,我方在事故中受到伤害重于申诉人,第三者强制险应当按损伤比例分享;申诉人属于好意搭乘我方车辆,因此应当减轻我方赔偿责任;我方不应当承担申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再审被告金山××××财险辩称,本案涉及我公某的强制保险不是现行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而是上海市当地的强制责任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是根据上海的相某某定来赔付的。此强制保险只适用于发生在上海辖区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除此之外车辆没有在我公某购买其他道路某某事故强制责任险,况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醉酒驾车导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相某某定也不属于保险公某的赔付范围,因此我公某对于申诉人没有赔偿义务。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唐某某提供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山××××财险应当在4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经质证,被申诉人企业××公司、王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再审被告金山××××财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某有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且应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再审被告金山××××财险出示与被申诉人企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饮酒驾驶属保险公某免赔范围。被申诉人企业××公司、王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申诉人唐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条款是否就是该合同的附件不能确认,且保险条款所依据的《道路某某事故处理办法》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失效。对此,本院认证如下:被申诉人企业××公司与再审被告保险公某之间于2006年2月所签订的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分别于2004年5月1日、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而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机动车道路某某事故赔偿责任乙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国家对强制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故保险单上所特别约定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受《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相应条款的规范而普遍适用,不应仅适用于上海区域所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范畴。又因交强险公益性体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某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的,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第二款接着规定,此种情形下发生道路某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某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此种情形下保险公某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抢救费用保险公某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某可予以免责。故对金山××××财险提出的企业××公司驾驶员醉酒驾车,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40000元赔偿另一受害人也应当享有,原则上按各自的损失大小比例分享,但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核定两受害人各享有20000元赔偿,故抗诉机关要求将40000元先予赔偿给申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作为被保险人的被申诉人企业××公司与再审被告金山××××财险于2006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对该肇事车辆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有:本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再审中申诉人唐某某提供新证据,原判遗漏保险公某责任承担,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应予采纳。关于申诉人唐某某庭审中还提出因这几年赔偿标准变化要求变更赔偿金额的请求。本院认为,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是针对原生效裁判,审查其在实体处理及审理程序是否公正合法,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申诉人王甲在庭审中辩解认为其与唐某某之间系好意搭乘,原审在企业××公司与王甲赔偿比例上判决不当,要求再审改判的问题,因王甲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抗辩,原审未对该事实作审理认定,且检察机关没有对是否为好意搭乘问题提出抗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原审赔偿比例问题亦不应纳入再审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乙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再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申诉人唐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三、被申诉人上海××城××司赔偿申诉人唐某某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的其余部分各项损失46224.10元的60%的即27734.46元,被申诉人已付申诉人14622.60元,余款131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申诉人王甲赔偿申诉人唐某某医疗费等损失46224.10元的40%,即1848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维持本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67号第三、四、五项。如果被申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343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上海××城××司负担1000元,由王甲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晓审判员 吕学强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