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汽车养护中心与姚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汽车养护中心,姚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宁波市××××汽车养护中心。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姚某。原告宁波市××××汽车养护中心诉被告姚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汽车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及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汽车养护中心起诉称:2005年11月1日,被告为了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租赁环城北路西段346号厂房一层。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环城北路西段346号厂房(一楼)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即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全年租金12万元,先付后用,全年租金年初一次性缴清。合同到期后,原告为了自身经营用房之需几次去电、去人与被告协商腾房之事,被告每次以种种理由不予腾退。无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去函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务必在2009年8月10日前予以搬迁,但被告既不腾退所租厂房,还自2009年11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任某某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环城北路西段346号所租厂房并支付二个月租金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起三个月租金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租房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在2005年11月1日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3年,租金12万元一年,一年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明确规定租期内,遇到国家拆迁,被告不能要求任何补偿;2.2009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的函,用以证明合同早就到期,原告希望被告可以在年底之前搬迁。被告姚某答辩称:要是拆迁公告没有张贴出来,原告叫被告搬被告肯定搬,但是现在公告出来了,所以搬迁是可以的,要按照国家法规给被告一定的搬迁费。具体数字现在是不清楚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出具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是在拆迁开始之后通知被告搬迁的。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认为证据是当庭提供的,而且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宁波市××××汽车养护中心租赁位于江北区环城北××厂房××层,用于经营汽车维修,双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租期3年,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租金12万元一年,一年一次性缴纳,先付后用;水电费由被告支付;租赁期内如遇国家规划建设需要或原告自行开发需要时,被告不得索取任何拆迁补偿费,应无条件退出并终止协议,但租金按实计算。合同签订之后,双方按约履行。2008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厂房,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实际履行。2009年7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收回出租的全部厂房,要求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前予以全部搬迁,并交纳尚欠租金。被告以搬迁应有补偿为由拒绝,并于2009年11月1日起停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厂房,原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所租厂房,并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三个月的租金3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被告合理的腾退时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搬迁补偿费,于法无据,且双方合同中本身有关于“租赁期内如遇国家规划建设需要或原告自行开发需要,被告不得索取任何拆迁补偿费,无条件退出”的约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腾退向原告宁波市××××汽车养护中心所租位于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346号的厂房;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宁波市××××汽车养护中心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三个月的租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欧金铨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