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金乙。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甲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封胶带。截止2008年1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二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金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1月25日、2008年11月18日欠条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1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500元。被告金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封胶带,货款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甲货款92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