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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陶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某,叶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上诉人陶某某因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1日,被告陶某某承包了台州职业学院教学楼主体木工板和外架等安装工程,原告系被告雇用为其安装木工板的工人,截止2006年8月3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875元,扣除已付的生活费5300元,尚欠12000元,立有欠条。尔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11日、8月21日在项目部龚某某处领去生活费300元、500元,合计800元,尚欠11200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成,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劳某某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约定的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扣除结算后部分领款外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结算单中有自己的款项7000元以及偿付其他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所欠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有偿付原告其他款项的证据;在结算时亦理应将原告所领去的款项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陶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叶某工资人民币112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宣判后,陶某某不服,上诉称,2006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木工工资进行结算,共计17875元(其中7000元是上诉人本人的工程款借记在被上诉人处,目的是以工资名义向项目部领款相对方便),在结算时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生活费5300元,尚欠12000元(含上诉人7000元)。另外,被上诉人未通过上诉人向工程项目部龚某某处又陆续领取生活费5675元,实际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而原审法院未将尚欠12000元中的7000元属上诉人的款项予以扣除及将结算单中载明的生活费5300元与被上诉人向项目部龚某某处领取的生活费5675元认为系同一笔是错误的,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某辩称,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木工工资款是17875元,这笔钱都是被上诉人的工资,并不存在上诉人的工资款7000元记在被上诉人的工资里,双方结算时,扣除生活费5300元(这笔生活费就是被上诉人向龚某某领取的款项),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领取过生活费。故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2000元。原审判决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结算单据上载明尚欠被上诉人工资12000元,其中7000元是上诉人本人的工程款借记在被上诉人处,但上诉人到目前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受雇于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与项目部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无权向项目部预领生活费,其只能向上诉人预领生活费,故被上诉人直接向项目部预领的生活费,应属上诉人授权项目部的行为。且双方在结算单据中已扣除生活费5300元。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项目部所领取的生活费款项与结算单上扣除的生活费的款项系两笔款项,但上诉人提供不出另由其直接预支给被上诉人生活费款项的依据,故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   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判员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   灵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