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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何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0‰和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9日。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5000元,并由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下注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条(下注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10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0‰和还款时间为2008年9月9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5000元,并由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人民陪审员  张高选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