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与宣伟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伟良,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骆土生,宣冠良,骆建生,骆国良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兴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骆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原审第三人骆土生。。原审第三人宣冠良。。原审第三人骆建生。。原审第三人骆国良。。上诉人宣伟良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10月8日,原告骆家葑村与被告宣伟良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149亩责任田发包给被告经营;原告按生产需要向被告无偿提供旋耕拖拉机、固定抽水机、收割机、轧稻机、稻麦开沟机和稻麦脱粒机各1台,每亩一平方米的仓库4间(房屋规格10*3.8米),包括接通电源、水源晒场每亩3平方米;承包期限10年,自1994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19日止(责任田内现有鱼塘接收时间为1995年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责任田及经营所需的财物提供给被告经营。此后被告先后将其中50.3亩责任田归还给原告。承包期间,被告将其中16.75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骆土生、23.78亩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骆建生、宣冠良及骆国良。199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承包农田中养蚌育珠,养殖田亩为40亩,被告每亩交押金125元,合计5000元;如被告在承包期内违约,押金归原告,如被告到期恢复农田原状,原告返还押金。200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宣观良签订种植面积调整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宣观良在现有的承包田中新增稻田养鱼(虾)20亩,被告上交原告押金1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了上述租金及押金,宣观良向原告交纳了挖塘押金1500元,骆土生向原告交纳了挖塘押金1000元。合同届满后,原、被告续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98.707亩土地流转给被告,其中耕地97.741亩、仓库0.254亩、晒场0.459亩、沙场0.253亩;原一轮承包期间原告建造的仓库、晒场及购置供被告使用的全部农用机械设备也包括在流转经营范围之内;流转方式为租用,流转期限为4年,即自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流转土地的总租金为每年26000元,采用先缴租金后使用的方法,合同签订后当场缴清第一年租金,以后年度每年提前三个月(即每年8月底前一次性缴一年的租金);原一轮承包时被告缴纳的土地挖塘复耕押金,仍按原规定待土地可复耕后方可归还。2008年11月20日,承包期限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将承包经营的财物归还给原告,也未支付2008年11月21日起的承包租金。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伟良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被告理应将土地复耕归还并将承包经营所用的仓库、机器等返还给原告,同时支付合同期满后至归还时止的承包租金。但原告要求归还的机器中,收割机、拖拉机、旋耕机已由被告经手出卖且款项已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投入农田的建设及养殖的水产作出处理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四位第三人经原告同意向被告转包部分土地,现承包合同到期,第三人应将其转包的土地复耕归还给原告。考虑到被告及第三人的实际情况,需要一定的时间对其种养物进行处理,酌情确定腾退时间为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宣伟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承包经营的面积为57.211亩的耕地复耕后归还给原告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同时归还占地面积为0.254亩的仓库、占地面积为0.459亩的晒场、占地面积0.253亩的沙场、固定抽水机、轧稻机、稻麦开沟机和稻麦脱粒机各一台,并向原告支付2008年11月21日起至归还上述财物时止的承包租金(按每年26000元计算);如被告对上述耕地拒不复耕,由原告代被告复耕,复耕所需费用由被告宣伟良承担;二、第三人骆土生将其转包的面积为16.75亩的耕地复耕后归还给原告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宣冠良、骆国良、骆建生将其转包的面积为23.78亩的耕地复耕后归还给原告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义务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如第三人对上述耕地拒不复耕,由原告代第三人复耕,复耕所需费用由第三人骆土生、宣冠良、骆国良、骆建生承担;三、驳回原告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宣伟良负担。上诉人宣伟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投入农田的建设及养殖的水产作出处理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节与事实不符外,本案的其他事实认定基本属实。但该判决未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实际出发,只是就事论事按合同承包期已满强硬作出了判决,违背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精神。如果按这个判决执行,将损害农村集体事业发展和农民的利益。一、不能忽略上诉人承包土地十四年经营的事实。上诉人宣伟良是诸暨市山下湖村农民。1991年秋,其随父亲宣生青及弟弟到骆家葑村外公家养鸭子。1994年骆家葑村搞土地承包给个人耕种,但村里无人愿意承包。当时的农业社主任王张根看中了宣伟良兄弟俩,几次上门动员其承包土地耕种,并允诺承包土地后,户口可以从诸暨迁入骆家葑村,承包土地为149亩,时间为十年,只要完成国家上缴任务,还可给予许多优惠条件,如无偿提供拖拉机、抽水机、联合收割机、轧稻机等机械设备,无偿提供仓库四间,接通电源、水源,为其新建机耕路一条、由发包方村委补贴建设费用,还规定当国家集体征用该承包田时,其有权得到合理补偿……等。上诉人在1994年10月6日与村委订立了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精心耕作,多次获得绍兴县人民政府等单位的奖励。第一次承包期十年期满,在2004年11月5日村里搞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土地转出方为骆荣良等217户,转入方为上诉人,当时流转土地面积为98.707亩,合同约定在2004年11月21日将流转土地交给上诉人,流转方式为租用,期限为四年(自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第二次所签合同由镇政府经管站作为鉴证单位。上诉人在第一期十年承包期间,经村里同意,将承包土地16.8亩划给第三人骆土生,对留下土地中的38.67亩农田进行挖塘养蚌、养鱼,其余土地建造鸭棚养鸭。在第二期承包期间一切照旧。上诉人在这块土地上先后承包使用十四年,为养蚌、养鱼、养鸭发展生产搞了不少基础设施、防护设施,这是全村村民有目共睹的,但原审判决上却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一种对事实的盲目判定。二、合同期满,应该善处纠纷,力促稳定,不能一判了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同于其他承包纠纷,土地承包和流转的纠纷具有“属地性、相邻性”,以调解来化解纠纷是一种切实可行的办法,采用强硬手段一判了事是容易伤害农民感情的。1、该纠纷引起,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承包土地不耕种,而改变土地性质,耕地变池塘养蚌、养鱼、养鸭。上诉人为了搞活经济发展生产,确实将承包土地挖塘养蚌、养鱼、养鸭,但这不是上诉人擅自改变,而早在第一期承包期间,经过村委同意改变并且收取押金,这不能认为是擅自违约,并作为收回承包土地的理由。2、该纠纷引起,村委称上诉人至今未交纳原订合同期满后至现在的土地承包款。上诉人自承包该土地后,从不拖欠承包款,至于从2008年11月到期后至今未交纳承包款,是因双方未续订合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收缴。如果继续承包,上诉人立即补缴承包款,但这决不是收回承包土地的理由。3、该纠纷引起,被上诉人称是承包合同已到期。如果国家、集体要搞建设,有统一规划,上诉人一定服从,而现在被上诉人对此土地未作任何打算而硬要收回,是缺乏理由的。如果该土地要承包给他人经营,在同等条件下上诉人也要有优先承包权。更何况被上诉人村土地承包给农户其他尚有六处,该六处土地承包户所承包土地起讫日期都与上诉人相同,但对这六户承包户未作处理,单单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要硬性收回,只能解释为其余六户承包户都是当地村民,唯独上诉人系从诸暨迁入的外来户,这完全是对外地迁入户的一种歧视表现。如果将上诉人承包土地全部收回,上诉人在骆家葑村将一无所有,无法生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越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次发包本案所涉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上诉人有优先承包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在一审中未就该项请求提出反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这块土地上好好经营了十几年,但期满后其也应将承包土地归还被上诉人,或者与被上诉人续订承包合同,但是双方在2008年11月20日以后未续订承包合同,且被上诉人方也无意向将土地继续发包给上诉人或者其他人,该块土地按照国家政策要另行处理,不再发包。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将承包土地及相应物品归还给被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宣冠良答辩称:我同意我兄弟的上诉,我认为他的上诉是正确的。原审第三人骆国良答辩称:在村里土地不派用场的情况下,我希望能继续承包,现在村里土地并未作其他处理,所以我想继续承包下去。原审第三人骆土生、骆建生未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宣伟良与被上诉人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续签合同中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肆年,即自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权利义务依法终止,故上诉人应将承包的土地复耕归还,并将承包经营所用的仓库、部分机器等返还被上诉人,同时支付合同期满后至归还时止的承包租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投入土地的基础建设及现存鸭子、河蚌、鱼等进行合理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再次发包本案所涉土地,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该请求系独立的诉讼请求而非反驳意见,由于上诉人未在一审中对此提出反诉,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上诉人宣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