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峻安针织有限公司与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峻安针织有限公司,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4号原告:杭州峻安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育梅。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原。原告杭州峻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安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峻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育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峻安公司起诉称:峻安公司与顺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峻安公司供给顺杰公司布料。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结账,顺杰公司出具承诺书给峻安公司为凭,承认尚欠峻安公司货款90039.61元,并注明了支付日期。为此,峻安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又发货给顺杰公司,计款为39270.60元。峻安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顺杰公司,顺杰公司已入账抵税。至此,顺杰公司共计尚欠峻安公司货款129310.21元。因顺杰公司承诺的前期货款分文未付。为此,峻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顺杰公司支付货款129310.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顺杰公司承担。原告峻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顺杰公司总经理沈立于2009年8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分三期支付峻安公司货款90039.6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2份,其中11份增值税发票是峻安公司开具给顺杰公司的,金额为779310.21元,1份增值税发票是顺杰公司开具给峻安公司的,金额为40000元,用以证明峻安公司共发货给顺杰公司货物价值779310.21元,并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扣除顺杰公司开具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顺杰公司应支付给峻安公司货款739310.21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12份,用以证明顺杰公司陆续支付给峻安公司货款61万元的事实。被告顺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峻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峻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峻安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峻安公司、顺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峻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顺杰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峻安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2931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被告杭州顺杰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