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兴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华兴贸易有限公司、全军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兴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县华兴贸易有限公司,全军,胡红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绍兴县华兴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康兴。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绍兴县华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军。被告:全军。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奇斌。被告:胡红芳。原告绍兴县华兴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针纺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华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贸易公司)、全军、胡红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64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针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全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针纺公司诉称,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在2010年7月13日向中信银行绍兴分行贷款200万元,原告及被告全军为被告华兴贸易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已为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233.05元。上述垫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华兴贸易公司仍未予归还。另,被告胡红芳自愿为被告华兴贸易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2,007,233.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全军对上述债务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红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兴贸易公司答辩认为,我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中信银行绍兴分行贷款200万元并由原告和被告全军提供担保事实,但该笔借款是以被告华兴贸易公司的名义偿还的,并不是华兴针纺公司代偿的。被告全军答辩认为,被告华兴贸易公司的贷款已由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偿还,原借款的担保法律关系消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军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胡红芳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康兴系父女关系,被告胡红芳自愿为被告华兴贸易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全军并不知情,故担保责任应由被告胡红芳的个人资产承担,与被告全军的资产或夫妻共同资产中被告全军应享有的部分无涉。被告胡红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华兴贸易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与被告全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华兴贸易公司代偿贷款义务的事实;3、中信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为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事实;4、反担保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胡红芳对原告为被告华兴贸易公司的贷款所提供的担保,依法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全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贷款已由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归还,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全军的相应担保责任也因此消灭。对证据2,该款实际是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归还给原告的,且证据2系证人证言,该证明没有银行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对证据的效力不能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认为是原告代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归还了200万元贷款本息,这与实际的划账情况是矛盾的,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从该证据可以看出,20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由原告转账给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再由被告华兴贸易公司支付给银行,由此得出,借款是由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归还的。至于原告与被告华兴贸易公司的关系,这与担保追偿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全军认为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已付清借款,相应的担保责任也已消灭。对证据4,该反担保未经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允许,系被告胡红芳个人行为,对被告华兴贸易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该反担保也未征得被告全军的同意,被告全军也不知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胡红芳以个人资产承担。被告胡红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9日,原告华兴针纺公司与中信银行绍兴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在2009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向该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2009年5月19日,被告全军与中信银行绍兴分行签署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全军为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在2009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向该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2010年7月13日,被告华兴贸易公司与中信银行绍兴分行签署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该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12日,该款已于当日发放。2010年10月14日,被告胡红芳与原告签署反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胡红芳对原告为被告华兴贸易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向中信银行绍兴分行借款200万元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因被告华兴贸易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2010年10月15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007,233.05元。此后,因被告华兴贸易公司未能及时归还给原告上述代偿借款本息,被告全军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胡红芳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胡红芳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原告华兴针纺公司、被告全军分别与中信银行绍兴分行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胡红芳与原告达成的反担保协议均系各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2,007,233.05元借款本息并非由原告直接归还给银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名义归还给相应银行的款项是由原告直接划入被告华兴贸易公司账户,再由银行予以扣划,故应认定系原告代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全军认为该款系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归还的抗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兴贸易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在为其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华兴贸易公司追偿。因被告华兴贸易公司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兴贸易公司理应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兴贸易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007,233.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与被告全军两保证人对被告华兴贸易公司的涉案债务分别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两保证人也未约定分担比例,应当平均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款项。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全军就向被告华兴贸易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红芳签署了反担保协议,承诺对原告为被告华兴贸易公司提供的涉案担保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红芳对被告华兴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华兴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绍兴县华兴针纺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07,233.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全军对原告绍兴县华兴针纺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被告绍兴县华兴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胡红芳对被告绍兴县华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胡红芳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华兴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8元,减半收取11,4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29元,由被告绍兴县华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