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与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4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徐丙。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原告徐甲、徐乙、徐丙诉被告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乙及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徐乙、徐丙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沈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轿车(该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位是被告平××公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汇路口以东××段时,与原告的近亲属徐丁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1月3日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作出2009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及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5777.9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亲属误工费7564元、亲属住宿某620元、亲属交通费5025元,合计人民币566575.9元。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平××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2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沈某某赔偿剩余部分446575.9元的60%即267945.54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5777.9元及预付的19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13167.64元。两被告合计应再赔偿原告333167.64元。被告沈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并非单方面造成,但是给对方造成伤害,在此表示歉意。因双方均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无异议,既然是同等责任应由双方各承担50%责任。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收入,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部分,请法庭依法驳回。另被告已支付35777.9元医疗费及预付了19000元。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条例,交强险应分项理赔,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元。医疗费按保单约定按医保核算。亲属误工费偏高且不合理。住宿某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交通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索赔。原告徐甲、徐乙、徐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3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各1份共1页,拟证明徐丁因事故已死亡并火化的事实。3、劳动合同1份4页,拟证明死者生前有城镇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4、暂住证2页,拟证明死者生前于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5日暂住于杭州市××区××街财经学院××楼的事实5、浙江文华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徐丁自2008年1月1日起被派遣至其公司某作并有稳定收入的情况。6、住宿某票据3份1页,拟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事故产生住宿某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45张7页,拟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事故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8、误工证明3份4页,拟证明死者亲属为处理事故所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1张,拟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9000元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9张某某单3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35777.9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张,拟证明肇事车在平××公司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沈某某、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沈某某、平××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5能佐证本案的事实,且被告沈某某、平××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沈某某、平××公司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沈某某、平××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与证据3、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8,被告沈某某、平××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但上述部分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仅对其中合理部分证据酌情予以认可。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三原告及被告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查明,原告徐甲系受害人徐丁丈夫,原告徐乙、徐丙系受害人徐丁儿女。另查明,被告沈某某将其所有的浙a×××××车某某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徐丁与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且当事人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考虑受害人徐丁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程度,根据过失相抵及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本院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确认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项目60%的赔偿额。被告沈某某认为负事故同等责任,即由其承担赔偿项目50%的赔偿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某、平××公司辩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徐丁的死亡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受害人徐丁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徐丁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35777.9元(该费用由被告沈某某垫付)。(2)关于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3)关于丧葬费,为人民币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5元(3天×15元/天)。(5)关于误工损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工作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130元(3人×25918元/年/365天×10天)。(6)关于交通费、住宿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当合理,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0元,住宿某为人民币60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人民币509051.9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也即三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徐丁与沈某某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付范围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直接赔付徐甲、徐乙、徐丙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某某应赔偿徐甲、徐乙、徐丙因亲属徐丁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3431.14元(已减支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且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赔偿项目60%的赔偿额),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54777.9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0865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3元,由原告徐甲、徐乙、徐丙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蒋加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王声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