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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5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将一名男孩邓某某(4岁)绑走,想以此向邓某某的父母索要钱财。4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给祝某某(被害人邓某某的母亲)打电话,要其准备两万元人民币赎儿子,并要求其将钱打入户名为柯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害人邓某某的家属将两万元人民币的赎金打入该帐户。2009年4月28日、29日,被告人朱某某从该卡中共取出人民币9900元,并将该款存入自己的农行账户上。2009年4月29日晚23时许,当被告人朱某某在松岗街道天桥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准备再次进行取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东莞长安镇××旅店××房内解救出被绑架的幼儿邓某某。案发后涉案账户均已被银行冻结。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五、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二、涉案赃款予以解冻并立即发还被害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认了涉案银行卡的密码,主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在作案过程中没有使用任何暴力手段,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对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认了涉案银行卡的密码,主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邓某某的家属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将2万元人民币的赎金打入指定的帐户。2009年4月28日、29日,上诉人朱某某分两次从该卡中共取出人民币9900元,并将该款存入自己的农行账户上。2009年4月29日晚23时许,上诉人朱某某在松岗街道天桥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准备第三次取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故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的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交代涉案银行卡密码,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主动退赃,故上述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其在作案过程中没有使用任何暴力手段,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利用其与被害人邓某某及其家人熟识的有利条件,伺机将被害人邓某某带走,且被害人邓某某系年幼儿童,在被绑架过程中没有任何反抗行为,上诉人朱某某以其没有使用任何暴力,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年幼儿童,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根据上诉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对其决定刑罚,量刑适当,朱某某再以此为由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轻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   武审 判 员 王   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