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纺与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纺,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61号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里庄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先后三次向被告发货“特丽纶”纺织布共计105426米,共计货款337363.20元(发货情况为2009年6月25日22858米,计货款73145.60元;6月27日36617米,计货款117174.40元;6月30日45951米,计货款147043.2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143286.40元,余款194076.80元未付。为此请求:1.解除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94076.8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到款清之日的利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码单10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3,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货款194076.8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由案外人邵某某签收货物,结合证据1中其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案外人邵某某出具,其明确的债权人是原、被告合同关系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目前该份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对欠条中案外人的行为的认可,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由案外人金志蝶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邵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约定产品为特丽纶,单价3.2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6月27日、6月30日向被告供货,均由案外人邵某某签收。2009年6月30日,案外人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邵某某欠金志蝶货款194076.8元,大写拾玖万肆仟零柒拾陆元捌角”。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由案外人邵某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双方未明确邵某某的代理权限以及代理期限,可视为被告对案外人邵某某在双方合同关系中的一种概括授权。由此被告应对案外人邵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承担付款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现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计算,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076.8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