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朱某与被告施某某、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与施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某与被告施某某、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施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9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塑料城××区××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春晓花园××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施某某、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施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城区××路××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被告方及所在的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8285元,评估费910元,合计191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主体情况。3、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单、维修费及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因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8285元,用去评估费910元。4、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慈溪宝恒汽车某司维修某某、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推荐去宝恒汽车服务公司维修,该车辆已经由慈溪宝恒服务公司维修完毕,其维修费用为18285元。被告施某某、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余姚市××××有限公司的车辆本本被告保险也事实,但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本公司作过定损,其损失费为9180元,原告未按本公司的定损情况自行维修,系扩大了损失,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的保险公司定过损。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施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名下的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城区××路××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双方对维修内容存有争议,主要是原告车辆的车门是否需要更换,所在的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更换,并自行定损为9180元,原告和被告均未在定损单上签字。2009年10月27日,原告即委托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其维修费用为18285元,并用去评估费910元。目前,原告车辆已由慈溪宝恒服务公司维修完毕,其维修费用为18285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到庭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按其定损单维修,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系其自已的单方行为,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确认,故对各方无约束力。原告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失,并经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保险公司指定的慈溪宝恒服务公司维修,其行为完全属于正当,应予支持。且该评估费用也由此引起,也应予支持。同时,本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维修损失可由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另行理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的车辆维修费18285元,评估费910元,合计19195元。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17195元,由被告施某某赔偿。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款对被告施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溶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