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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2月1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一份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条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陈某应在原告催告后按约归还此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幼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雷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