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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某、励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王某某、金某某民间借与刘某某、陈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某,励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王某某、金某某民间借,刘某某,陈某,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7号原告:励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励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王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的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某起诉称:2008年10月4日,被告刘某某、陈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30天,于当场向两被告交付上述款项。届期,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利息付至2009年5月。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陈某、王某某、金某某连带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2008年10月4日,被告刘某某、陈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30天,并于当场向两被告交付17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在庭审前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其系担保人,借款利息已由其付至2009年5月。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王某某、金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某、王某某、金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推定被告陈某、王某某、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刘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且该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系象山县档案馆的档案资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某某质证后称其系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期间、利息及违约金等事实,被告刘某某系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而被告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是担保人及实际交付金额为15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4日,被告刘某某、陈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30天,并于当场向被告刘某某、陈某交付借款170000元。期限届满后,利息由被告刘某某付至2009年5月,本金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陈某向原告励某借款1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陈某归还17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陈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虽然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金某某、被告陈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的家庭来说,明显属于大额债务,超出了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具有共同的举债合意或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由被告刘某某、陈某用于各自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因此,本院认为170000元借款应属于被告刘某某、陈某的个人债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金某某、王某某连带偿还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王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励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胡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