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邱丽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丽燕。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丽燕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丽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邱丽燕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中强假日酒店钻石之星KTV2222包厢内陪被害人陈某喝酒唱歌时,趁陈某暂时离开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一公文包内的人民币2200元。次日早上,被告人邱丽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丽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丽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暂住证,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丽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丽燕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丽燕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