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民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柴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俞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柴某某,俞甲,新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高新技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俞乙。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10日委托鉴定,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俞甲、新昌××××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9月5日13时,俞甲驾驶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宁海驶往五都村,途经104国道1606km+400m新昌县城北大桥地方时,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柴某某驾驶的浙d.de54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俞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13457.81元(非医保范围用药3145.78元)、误工费9862.05元(165天×59.77元/天)、护理费896.55元(15天×59.7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18元、小孩奶粉999元、评估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等计266元、车辆损失费1480元,合计经济损失75483.4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被告恒泰公司所有的浙d.d2632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俞甲已赔付人民币6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伤残所化去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属于某重后果的情形,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俞甲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原告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柴某某受伤,故俞甲应某担赔偿责任。被告恒泰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者,应某担连带赔偿责任。浙d.d2632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过高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满足。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泰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小孩奶粉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78983.4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2576.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50元,合计人民币73026.60元,直接赔付原告柴某某72983.41元,支付给俞甲人民币43.19元,被告俞甲赔付柴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小孩奶粉费人民币5956.81元(已赔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依法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160元,被告俞甲、新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审理程序不当,原告的伤残没有重新鉴定不当,判决没有考虑事故其他受害人应在同一强三险中理赔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理由如下:1、形式上看,一审程序上程序某某,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但是,新昌法院内定的一个半月审理期限和不顾当庭上诉人代理人的请求,在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取得委托书的情况下,法院还是缺席审理,明确属于机械性办案,缺失司法为民的理念,对明显可能存在的鉴定不当(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明显与实际伤情不符)也予认可。本质上来说,也属于程序上的瑕疵。2、判决实体认定上,交通费平时在判决每住院天10元计算,现缺席就按原告请求判每天20元,明显不公。3、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原告私自委托的产物,委托程序不公,同时,第七医院没有对伤残等级进行司甲定资格,仅对是否精神障碍有资格,该鉴定明显不能采信。4、在事故过程中,投保车辆既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又对没有发生碰撞的潘某某驾驶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认定没有碰撞的车承担责任不当,因为没有碰撞就没有发生关系,同时,投保车辆是一个交强险,就算要承担责任,那么,对于柴某某的损失和其他人的损失,都应当在同一个交强险中赔偿,并且,本事故另一无责机动车应某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所以,在审理中应当考虑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公平处理。被上诉人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某某。上诉人缺席一审法院审理,对鉴定结论未提出重新鉴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正确。二、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三、新昌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原审被告俞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柴某某无责任,而原审被告俞甲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该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交强险的保额有12万,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只赔偿了7万,也就是说交强险内还可以向其他受害人赔偿,因此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俞甲、新昌××××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柴某某是否伤残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司甲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某某已构成10级伤残。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及被上诉人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柴某某提出鉴定过程中有新的支出1102元,包括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司甲定所医疗检查费等四项支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鉴定费可以计算在案件受理费中,由法院确定谁负担,金额应当合理计算:餐饮费明显不合理;交通费中属于共同交通工具必须的费用上诉人认为是合理的,但是出租车和人数上我们认为超出了正常的开支。被上诉人补充认为:这是由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本院审核认定以下合理支出:挂号、检查材料费合计284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新昌出租车费20元、新昌-杭州往返汽车费172元、杭州出租车费67元,总计843元。上诉人支付鉴定费3500元,柴某某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俞甲、新昌××××机械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俞甲驾驶被上诉人新昌××××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被上诉人柴某某驾驶的浙d.de54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俞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新鉴定柴某某已构成10级伤残之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在新昌××××机械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交通费平时在判决每住院天10元计算,现缺席就按原告请求判每天20元,明显不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某某,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3500元及其他鉴定费用843元,均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