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邵××。委托代理人:叶××。原告蒋××为与被告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先后数次向原告购买黄砂,由于被告一时无法支付货款,双方商定原告先交付货物,被告尽快将货款付清。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作为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限定其在2009年11月1日前付款,但一直未等到被告答复。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被告邵××答辩称:被告从2007年到2008年上半年一直在做黄砂的生意,与不同的单位有多次不同的生意往来,但是已经付清了全部的货款。被告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但款已付清。另外被告是欠“福玲三砂场”的160000元的货款,而不是欠原告宁波市江北孔浦某某三黄砂经营部的钱,而且被告所欠福玲三砂场的160000元的货款通过与一个叫阿某的福玲三砂场的业务员联系进行结账,款项已经分两次支付给阿某了。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而向本院如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欠条上写的是欠福玲三砂场的钱,不是欠原告宁波市江北孔浦某某三黄砂经营部的钱。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律师函1份,拟证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寄给被告,通知被告在2009年11月1日前支付欠款,否则,原告将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过这样的律师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两份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总共16万元的货款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来没有开过这样的收据,也没有收到过这两笔现金,从字面上看,这两份收款收据只能说是买黄某的证明,不能说已经付清了欠款。收款收据的来源不清楚,真实性只得怀疑。收款收据上面的章也不是原告的。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款收据所盖印章为“福玲三砂场现金收讫章”并非财务专用章,也没有收款人及开票人的签字,且被告也不能提供“福玲三砂场”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存在以及收款人“阿某”身份情况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黄砂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6月3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邵××向原告担任业主的宁波市江北孔浦某某三黄砂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福玲三砂场黄砂款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称其所欠货款的债权人为“福玲三砂场”而非原告担任业主的宁波市江北孔浦某某三黄砂经营部且已向债权人“福玲三砂场”履行了债务的辩解因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货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