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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浙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浙江××司,温州大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原告张××与被告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布料并陆续支付货款。2008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款收据,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8411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841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司尚欠原告张××货款58411元未还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欠款欠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浙江××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4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货款58411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