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2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侯某。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26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婚姻基础差,各自性格、脾气和爱好不同而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侯某还殴打原告沈某甲。自儿子出生后,被告侯某从未负担过儿子的抚养费用。近年来,夫妻矛盾逐渐加深。2009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2009年11月4日,被告侯某无故殴打原告沈某甲,原告沈某甲报警后才平息事态。2009年11月16日,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为此,原告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并妥善处理好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乙于2005年9月26日出生的事实。被告侯某答辩称,一、原、被告于1999年秋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至今已经10年余,被告侯某并无任何不良习惯及爱好。原、被告夫妻之间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如何沟通,原告沈某甲提出的离婚理由太过牵强,也无任何证据。二、原告沈某甲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期间无经济收入,其日常及家庭开销均由被告侯某负责,儿子出生至4岁的抚养费用,亦由被告侯某承担。三、被告侯某从未殴打过原告沈某甲。2009年11月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侯某只是用手推原告沈某甲的肩膀,将她推坐在沙发上,但随后原告沈某甲便报警并将其母亲、叔叔姑妈等人叫来,后原告沈某甲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四、原、被告之间的主要问题在于原告沈某甲的父母认为被告侯某的收入过少而屡出危言所致,夫妻之间并无太大矛盾。综上,被告侯某不同意离婚。被告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侯某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26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09年11月4日,原告沈某甲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09年12月23日,原告沈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所争执,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离婚尚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被告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