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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王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日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二个女儿。之后,被告对家某不负责任的态度逐渐显露,不务正业,还经常参与赌博,以致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4月10日,被告抛下年幼的女儿,出走到缅甸、泰国一带赌博,至今未归。现夫妻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浙奉结(2000)字第860号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依法登记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登记簿五页,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和2007年9月26日生育二个女儿的事实。3、奉化市人民政府锦屏街道办事处、奉化市锦屏街道西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中旬离家出走,混迹缅甸、泰国赌场,至今未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日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二个女儿,长女周丙,次女周芬好。由于被告沾染了赌博恶习,之后逐渐对家某不负责任,不务正业,参与赌博。2009年4月10日,被告抛下年幼的女儿,出走到缅甸、泰国一带赌博,至今未归。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对家某不负责任,不务正业,参与赌博。特别是2009年4月10日,被告抛下年幼的女儿,出走到缅甸、泰国一带赌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责任在被告。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和基础,目前,原、被告的生活常态,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周某诉请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周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丙、周芬好由周某负责抚养教育,王某某每年承担婚生女儿抚养费每人3600元,该款在每年5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3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缴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华君审判员  王华华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