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剑斌、人民陪审员高祥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某某于2007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18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数次催讨均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89352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6月2日与被告丁某某登记结婚,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丁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丁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从200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18日)。本案受理费6847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红平审 判 员 成剑斌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