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操美琴、叶正杰与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美琴,叶正杰,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第二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操美琴。原告:叶正杰。法定代理人:操美琴。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代表人:胡家宽。原告操美琴、叶正杰与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美琴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代表人胡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美琴、叶正杰起诉称,两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从2007年始,被告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36418元,但两原告却未被列为分配对象。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728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答辩称,通过被告处居民小组会议决定,1998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嫁入或出生的,只享受人均3000元的补偿,1998年10月31日前的享受人均36418元的分配。两原告分别于1998年10月31日之后嫁入、出生,故只享受人均3000元的补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操美琴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操美琴与芝里社区居民叶平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两原告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两原告系被告处居民小组成员,具有被告处居民小组成员资格的事实。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操美琴与叶正杰未分得72836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证据四、安吉县递铺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安吉县递铺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处居民小组会议记录七份,以证明被告村民组于2007年7月至10月间共七次会议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分配方案,而两原告仅享受人均补偿3000元,不在人均36418元的分配方案中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居民小组向昌硕街道相关领导所作的说明一份,以证明根据被告处居民小组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两原告不属于该分配方案的分配对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本人并不知情,该决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且与法律相违背;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说明是被告方单方面陈述,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均证明了被告处居民小组经会议决定形成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而两原告均不属该方案的分配对象。但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两原告是否具有享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资格应当依据相关法律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定。另两原告对被告陈述两原告已享受人均3000元补偿的事实予以认可,依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操美琴于1999年12月22日嫁入被告处居民小组,随后户籍亦迁入被告处。2000年7月4日其子叶正杰出生且户籍落在被告处。从2007年开始,被告处部分土地被征用,但在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未将两原告列入分配对象,仅对其进行了人均3000元的补偿。而其他成员则人均分配36418元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分配其应得份额,被告拒绝支付。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递铺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两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两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因土地承包关系和户籍关系等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故两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两原告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66836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两原告于法无据,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操美琴、叶正杰土地征收补偿款66836元;二、驳回原告操美琴、叶正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